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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社区*组**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秋月的意见;被告人于2020年3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坪县**镇华坪**小区门口路段(二级路通往梁风坳移民新村路)自家门口公路上倒车时,与从华坪林业局小区后山方向由田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货车相遇,因车灯光及速度问题,二人将车停在公路上发生口角纠纷,轻型货车驾驶员田某某遂报警。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基本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贵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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