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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村**组**号,暂住缅甸**广场旁。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勐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携带疑似象牙项链2串、象牙雕牌1块由缅甸小勐拉偷渡回中国到勐海三公里德邦物流点邮寄。

经鉴定,寄递的疑似象牙制品为长鼻目象科象属的象牙制品,其经济价值为人民币8324.60元。象属的物种除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和津巴布韦的非洲象种群外均被列为CITES附录I物种,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和津巴布韦的非洲象群被列为CITES附录Ⅱ物种,其中亚洲象被列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野生动物(象)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勐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华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象骨珠子2串、象骨吊坠1块、疑似豪猪的尿泡3个、疑似虎骨酒33瓶、数码移动电话1台暂扣于勐海县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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