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79********,藏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人,住香格里拉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杨某某驾驶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景线(214复线)由下关方向驶往丽江方向,06时4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229+600米处时,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同向骑行三轮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未保护现场驾驶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离现场,后杨某某又驾驶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返回现场报警,报警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经过、归案经过、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润嘉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香格里拉县**乡**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398878****)。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八份,侦查卷宗2册、证据目录清单一份。
3、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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