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O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2月23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3日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邬某某(己判决)、王某乙(己判决)、王某丙(己免予起诉)等四人乘九江县新合乡(现更名为柴桑区新合镇)**厂**型汽车从瑞昌回新合途中,邬**称其前几天在九江县(现更名为柴桑区)新塘乡被李某某打了两巴掌,并提议当晚一起去教训李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丙三人表示同意。抵达新合镇后,邬某某与王某乙下车在镇上几个饮食店里找来五把菜刀,邬某某分给每人一把。经商议,邬某某、王某丙先下车在新合**厂等,王某某与王某乙一起开车前往李某某家,以请李某某帮忙打架为由,将其骗至**厂。李某某到达**厂后,邬某某朝李某某的头部砍一刀,接着王某乙也朝李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王某某下车后朝李某某踢了一脚,将李踢倒在地,随后便朝李的头、背、脚上乱砍,邬某某也朝李某某身上连砍,王某乙又朝李某某的身上砍了两刀,王某丙也过来朝李某某的背上砍了一刀,后在王某丙的劝说下,王某乙停止砍杀行为,但王某某、邬某某还在继续砍李某某,并把李某某的脚筋砍伤。后在李某某的请求下,四人一起把李某某送往新合乡卫生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瘢痕、鼻翼缺损,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邬某某刑事判决书、王某乙刑事判决书、王某丙免于起诉决定书、谅解书和收条等;2.证人证言: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罗某某、饶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摄影、李某某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满玫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柴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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