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号码650103********5517,捕前系奎屯铁路工务段工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街**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21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民警在乌市火车西站**街小区*号楼附近将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白色可疑块状物3包,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塑料纸包裹白色可疑块状物一包,缴获贩毒使用手机一部,缴获毒资23400元。经鉴定,从四包可疑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6.44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搜查笔录、移交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信息、常口信息等;
3.证人马某某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雪琴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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