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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31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宁远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从义乌**有限公司离职后,仍以该公司名义向商户陈某甲收取电费六次共计人民币11500元。收取电费后,被告人黎某某趁公司员工下班无人之机,到公司通过电费系统为商户陈某甲充值相应金额的电费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义乌**有限公司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英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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