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从义乌**有限公司离职后,仍以该公司名义向商户陈某甲收取电费六次共计人民币11500元。收取电费后,被告人黎某某趁公司员工下班无人之机,到公司通过电费系统为商户陈某甲充值相应金额的电费。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义乌**有限公司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君英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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