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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临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89********,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临颍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2时许,王**饮酒后驾驶豫L*****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机动车,行驶至临颍县新城路与二环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缉。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红举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光山县**乡***村*东。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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