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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市检刑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NP0017号两轮摩托车,在临夏市刘临路(后古城巷口)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甘NK6616号小轿车相撞,被告人祁某某受伤,停靠在路边的甘NK6616号小轿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利案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0.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甘NK6616号小轿车车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甘NK6616号小轿车车主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2、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珂

2019年11月7日 

附:

1、起诉书10份;

2、起诉意见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卷宗1册;

5、法律援助律师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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