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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县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9271967********,保安族,文盲农民、甘肃积石山县人捕前住积石山县********号,因盗窃罪,经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30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9211974********,回族,文盲,农民,甘肃临夏县人,捕前住甘肃省临夏县**乡**村**社**号,因盗窃罪,经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9271982********,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积石山县人,捕前住甘肃省积石山县**乡**村**社**号,因盗窃罪,经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丁,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927197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捕前住甘肃省积石山县**乡**村**社**号,因盗窃罪,经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相约到尹集市场闲转、看虫草,并商量到周边村庄农户家中看虫草。后由马某丁驾驶马某丙的甘N*****SUV车,四人从双城出发驶往临夏县尹集镇大滩村方向。约13时许,四人来临夏县**镇**村*社**号门口,看到门口的康某某,就问有没有虫草,康某某说其哥哥家里有虫草。康某某将四人领进家中,将装有虫草的纸盒子拿出,并将盒子内用白色卫生纸包好的几包虫草(每包50根)拿出倒在纸盒盖子上,四人围着看虫草并商量价格。最后价格没有谈成,四人故意让康某某电话联系虫草主人。在康某某打电话视线离开现场之际,马某甲趁机蹲在虫草跟前,将倒在纸盒盖子内的虫草装在草帽内并戴上草帽,马某丁蹲在虫草跟前以包虫草打掩护。康某某打完电话后称价格不成,让他们离开,并说虫草自己来包。该四人驾车离开现场,并将虫草拿到临夏市八坊市场以4000多元卖掉,除去作案当天的饭钱、油钱等费用,剩余的赃款每人平均分得700多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经临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康某某家被盗虫草估价为6380元。

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被告人马某甲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受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6、其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拜永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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