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刑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乡**村,现住山西省临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在临县城内东关街湫河国际大酒店附近巷租住的民房内,与高某乙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后高某甲用擀面杖殴打高某乙,致高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牙齿缺失2枚评定为轻伤二级,高某乙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某甲殴打高某乙时断裂的擀面杖物证;
2.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平
高建利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物证擀面杖两半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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