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县检公诉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3年3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9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5号26。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1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饶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绰号“大佛”等四人(四人身份均待查)在上饶县石狮乡王家坝村秀水园小区强行开一辆抵押给郑某某的车牌号为赣GJ****的保时捷卡宴牌汽车。郑某某在阻止“大佛”等人开车的过程中,被“大佛”和崔某某等人强行拉上他们所驾驶的车中。在车上,被告人崔某某用手拽住郑某某的胳膊,不让其动弹,“大佛”则对郑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郑某某、娄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占俊秀
(院印)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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