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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某某,住万某某**镇**村**组**号,为万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万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0日被万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4月30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为万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为扩建公司厂房,高荣生在未办理林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在万某某**镇**村“**窝”、“**窝”、“**窝”山场非法占用林地新建厂房和修路。经万某某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所占用林地总面积32亩,林地类型为防护林。

另查明: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山场租用协议等书证;高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本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2亩扩建厂房,修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来生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万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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