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东乡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下旬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先后三十多次窜至由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东乡区**镇**小区**栋**号店面的****超市二楼阁楼内(以下称“**超市”)盗窃共计五、六十条的各种高档香烟。其交代盗窃香烟分别为:7条左右的吉品金圣牌香烟、1条左右的金圣(原生工坊)牌香烟、1条左右的金圣(赣)牌香烟、2条左右的黄鹤楼(软蓝)牌香烟、1条左右的七匹狼(软灰)牌香烟、2条左右的金圣王(金圣硬典藏)牌香烟、1条左右的金圣(硬红瑞香)牌香烟、1条左右的长白山(揽胜)牌香烟、1条左右的天子(金)牌香烟、3条左右的青花瓷(金圣智胜出山)牌香烟、2条左右的大重九牌香烟、4条左右的软中华牌香烟、6条左右的硬中华牌香烟、7条左右的黄芙蓉王(硬)牌香烟、2条左右的延安1935牌香烟、4条左右的新版利群牌香烟、2条左右的阳光利群(软阳光利群)牌香烟、4条左右的金圣滕王阁细支牌香烟、2条左右的金圣滕王阁紫光牌香烟、3条左右的软玉溪牌香烟、1条左右的玉溪初心牌香烟、1条左右的玉溪硬和谐牌香烟及1条左右的细支冬虫夏草(和润)牌香烟。按价格鉴定中心价格标准计算其盗窃价值为18635.58元。被告人付某某销赃香烟共计获利14000元左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盗窃**超市二楼阁楼内一条软中华牌香烟及一条延安1935牌香烟。后将该赃物分别以500元、400元一条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经营的**超市;
2、2020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了**超市二楼阁楼内一条软中华牌香烟及一条黄芙蓉王牌香烟。后分别以软中华牌香烟500元一条、黄芙蓉王牌香烟200元一条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
3、202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盗窃**超市二楼阁楼内一条吉品金圣牌香烟及一条新版利群牌香烟。随后,分别180元一条、100元一条的价格销赃给姚某甲、姚某乙经营的**驿站;
4、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该超市二楼阁楼内的一条硬中华牌香烟及一条黄芙蓉王牌香烟。随后,分别以硬中华牌香烟300元一条、黄芙蓉王牌香烟180元一条的价格销赃给姚某甲、姚某乙经营的**驿站;
5、2020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盗窃**超市二楼阁楼内一条吉品金圣牌香烟及一条新版利群牌香烟。随后,分别以180元、100元的价格价格销赃给姚某甲、姚某乙经营的**驿站;
6、自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了**超市二楼阁楼内二十多次共计四十条左右的各种高档香烟。随后,被告人付某某则将盗窃的香烟立即出售至黄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或姚某甲、姚某乙经营的**驿站内,均以低于市场价出售,每次店老板均系现金结算。
7、2019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了该超市二楼阁楼内的一条黄芙蓉王牌香烟。随后,被告人付某某以180元一条销赃给姚某甲、姚某乙经营的**驿站;
8、201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某某盗窃**超市二楼阁楼内的一条新版利群牌香烟。随后,被告人付某某则将该次盗窃的该条香烟立即以100元一条的价格销赃给姚某甲、姚某乙经营的**驿站。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价格鉴定;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6、盗窃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在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含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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