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200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村***号,现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村***号。2019年4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村***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镇**村**隔壁门口,为实施盗窃将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的北汽绅宝汽车(车牌号豫QV****)主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碎,未盗取到财物。经鉴定,车损价值184元。
2019年10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村**门业隔壁第二个胡同口,为实施盗窃将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车牌号豫R*****)主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碎,未盗取到财物。经鉴定,车损价值218元。
2019年10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村进去30米处,为实施盗窃将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吉利博越汽车(车牌号豫*****)主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碎,未盗取到财物。经鉴定,车损价值120元。
2019年10月1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村**西侧100米处,为实施盗窃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丰田牌致炫汽车(车牌号冀R*****)副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碎,盗取到一件黑色红道相间外套,经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外套现价值30元,车损价值217元
2019年10月15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村**西侧500米处,为实施盗窃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力帆牌出租汽车(车牌号冀R*****)主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碎,未盗取到财物。经鉴定,车损价值72元。
2019年10月15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村**西侧20米处,为实施盗窃将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车牌号冀RD****)副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碎,未盗取到财物。经鉴定,车损价值202元。
2019年10月15日2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村**西侧30米路南处,为实施盗窃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宝骏汽车310(车牌号冀******)汽车车门拉开,盗取到一部VIVO牌粉色X20手机,经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现价值300元。
2019年10月15日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村**西侧第二个路口第三家门口处,为实施盗窃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利牌出租车(车牌号冀R*****)副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碎,未盗取到财物。经鉴定,车损价值161元。
2019年10月15日2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一户黄色门口处,为实施盗窃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比亚迪汽车(车牌号冀R*****)车门拉开,盗取到一件黑色毛领外套,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外套现价值20元。
2019年10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村高某某家门口,为实施盗窃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冀*****)车门拉开,后发现车钥匙还在,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由其驾驶,三人将车盗走。经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面包车现价值2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梁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的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颖芹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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