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乡*村*号,住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乡*村东西大街,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中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9.8mg/100m1,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损失3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另建议此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长士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津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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