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从其亲朋好友处以每张500元价格购买银行卡后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卖给银某。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师某甲被抓获后,从其车内和家中扣押他人**银行、**银行、**银行及***社银行卡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证;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信息查询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师某乙、银某、李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二磊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师某甲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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