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山东省无棣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汪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9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6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编造能够办理出国手续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于某甲、于某乙、徐某某、官某某等人共计84,800.00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李某某工商银行流水单、于某甲信用社银行、邮政银行流水单、官某某汇款证明(工商银行)、管某某、徐某某转账截图、案件照片、于某甲、徐某某、于某乙、管某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于某甲、徐某某、管某某、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恩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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