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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2412,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奇台县***乡*****村**号附*号,现住奇台县***镇***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奇台县奇台县***路***便民警务站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38mg/100ml。

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茹克娅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奇台县***镇*******室,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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