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某某,住鹿某某*镇*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被害人王某、值班律师朱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6时30分许,在鹿某某杨湖口镇“万客来”超市门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争夺摊位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王某的鼻部打伤。经鹿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民事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书、撤诉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现取保候审于鹿某某*镇*行政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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