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栗某某,曾用名栗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 被告人栗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号车沿庆阳市西峰区石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馆售楼部"门前路段时,撞于路南侧郭某某停放的甘MD****号车, 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2019年10月21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 5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的证言;
3.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扶道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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