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党某峰,男性,1967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三组*1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峰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今,被告人党某峰多次容留万某红、侯某、贾某兵、杜某怀在其位于某某煤矿2号宿舍楼516房间内,向该四人提供毒品(俗称“面面”,内含吗啡成分),并一起用打火机、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重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党某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万里
(院印)
附:
1.被告人党某峰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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