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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刑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刘,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延安市宝塔区打工,生于19XX年XX月XX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126011997XXXXXXXX,户籍所在地:延安市XX区桥沟派出所,现住延安市XX区XX乡XX村。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生于19XX年X月XX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021993XXXXXXXX,户籍所在地:延安市XX区蟠龙镇派出所,现住延安市XX县XXX镇。2010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执行期间减刑2年7个月,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生于19XX年XX月XX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11999XXXXXXXX,户籍所在地:延安市XX县XXX派出所,现住延安市XX县XXX柏塔村。2015年12月19日因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梁某某、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郝某某、梁某某,由梁某某驾驶自己家的无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窜至下寺湾镇四峁子处伺机行窃,刘翻墙进入受害人曹某某家中,梁某某与郝某某在大门外照人,盗走金戒指一枚、现金400元人民币,盗窃期间受害人曹某某回家时,被告人刘从窗户跳出,翻墙逃离现场。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字【2019】38号,曹某某家中财物被盗涉及的足金戒指一枚价格认定为人民币贰仟零肆拾伍元捌分(2045.08元),该被盗足金戒指已返还受害人。

2019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伙同郝某某、梁某某,梁某某驾驶无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又窜入下寺湾镇胡皮头村伺机行窃,刘翻墙进入受害人白武荣家中,梁某某、郝某某在大门外照人,盗走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钉、一部粉色OPPOA5手机、现金2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刘、郝某某逃离现场。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字【2019】38号,白某某家中财物被盗案涉及的足金戒指一枚,价格认定为壹仟壹佰柒拾叁元玖角贰分(1173.92元);足金耳环一对,价格认定为壹仟伍佰零捌元捌角(1508.8元);OPPOA5手机一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伍佰叁拾贰元(532.00元);该被盗足金戒指、足金耳环一对、OPPOA5手机,已返还受害人。

伙同郝某某、梁某某盗窃涉案总价值为伍仟捌佰伍拾玖元捌角人民币(5859.8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现金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戒指、耳环等;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领条、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刘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建议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甘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存财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作案工具三轮车、线手套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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