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长盛路路口,与沿长盛路由东向西(道路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的被害人鉏某清所驾驶的无号“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事故造成鉏某清及乘坐无号“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人员鉏某凡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交警至案发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后交警带其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4月3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2019年5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某与鉏某清的过错行为均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且双方在此次事故形成中作用相当。张某某与鉏某清分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鉏某凡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鉏某清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8.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兵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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