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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县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村,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在雄县昝岗镇天宝塑化有限公司院内,持菜刀将王某某的液晶电视机2台、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右侧车门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损失认定总值为人民币5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综合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酌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福增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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