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市**公司**,住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单元**室。1997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KTV二楼包房与微信群群友饮酒唱歌时,与欲离开该KTV的贾某某发生争执和撕扯,被吴某某(被害人,男,35周岁)予以斥责,随即二人发生争吵,后丁某某与吴某某在麦点KTV门口相互撕扯扭打,期间丁某某将吴某某摔倒,并用脚踢了吴某某左侧面部,造成吴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1、左眼眶壁骨折(内壁、下壁),构成轻伤一级。2、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孙 亮
代理检察员:郎 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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