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9********,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现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区**栋**单元**室。1988年,因盗窃罪被长江路派出所劳动教养3年;202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一元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倪某某上衣右侧兜内VIVO牌手机一部,后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涉嫌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倪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南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南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环宇
检察官助理 赵宗龙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卷宗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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