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原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镇**村**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长治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治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底,被告人原某在张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下,与张某乙、郭某某、姜某、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帮助蔡某某向李某、刘某某索要欠款期间,多次将刘某某带至太行宾馆、高某某家等地使用语言威胁等软暴力迫使刘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相关抵账协议。10月3日6时许,原某等人在长治师范找到刘某某索要欠款并将其拘禁在车内,期间张某乙砸损刘某某车玻璃。次日10时许,刘某某被杜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在长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张某乙的安排下,被告人原某等人在二院看守刘某某十余天,并对其进行恐吓、辱骂,并殴打其家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长治**医院住院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原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原某伙同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亓长惠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原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