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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3时35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和昇小区院内与楼房墙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墙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修复墙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兰珺

                                               检察官助理 何进武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起诉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被害方代理人联系方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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