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谯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贵州省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广东省阳西县**广场**宿舍楼。2017年1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谯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谯某某驾驶粤HQ****号小型客车,沿325国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仁爱医院路段追尾同车道前方陈某某驾驶的粤Q1****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谯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谯某某到阳西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从谯某某身上抽取的血液样本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酒精)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意见为190.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谯某某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艺
检察官助理 余经伟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谯某某羁押在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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