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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镇**村**屯**号。刑拘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工业园**纸箱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00时03分,被告人农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5****号摩托车在阳江市阳东区**路工业园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农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6.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值,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酒精含量测试报告;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指认;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查获经过;8.身份证明等。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农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茜

 2020930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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