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1********,傣族,中专文化,铜仁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号,住铜仁市碧江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D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仁市第五小学附近经环东路往东关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当车行至**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刘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铜仁市碧江区中医院(新院区)提取血样并将血样封存和送检。2020年6月23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敏
检察官助理 李诗扬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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