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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豫铁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辛店村一出租屋内饮酒后,驾驶豫JS****号小型轿车从三门峡西高速口驶入高速公路返回濮阳市南乐县。2020年7月28日3时30分许,王某甲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87公里加300米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鲁HF****/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豫JS****号小型轿车撞上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22mg/100ml。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杨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杨杰

                                               检察官助理 李聪睿

                                               

2021年3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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