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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冯某甲、张某某、陶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雷某某与邬某某商议以200元/瓶的价格向邬某某销售100件(6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2020年4月16日左右,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甲,让其制作10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发到上海市浦东区。后冯某甲通过其朋友以250元/件的价格向一个叫“吴某某”(未到案)的人购买了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又从茅台镇购买了散装白酒。冯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和陶某某在仁怀市**街道**社区“**”KTV背后其经营的**酒业有限公司门面内生产贵州茅台酒。2020年4月22日,冯某甲将已包装完成的30大件(12瓶/大件)贵州茅台酒通过顺心捷达物流公司发往上海。2020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酒业有限公司门面内抓获了正在包酒的张某某及陶某某并现场查获已包装完成的贵州茅台酒29件(6瓶/件)、未装箱的成品贵州茅台酒54瓶、已包装完成但尚未附着正背标的贵州茅台酒24瓶以及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2020年4月24日,侦查人员从顺心捷达物流公司贵阳中转站龙里分店内查获了冯某甲发往上海给雷某某的贵州茅台酒30大件(12瓶/大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均不是其公司生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资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冯某甲、张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冯某甲等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冯某甲、张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冯某甲、张某某、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贵州茅台酒,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雷某某、冯某甲、张某某、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冯某甲、张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据散页六页,光盘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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