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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川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高祝勇,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新宁镇******号附**号, 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1000元,2016年12 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刚林,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桥头镇**号,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9月20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祝勇、杨刚林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被告人高祝勇、杨刚林、杨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约定回达州市收购土狗去卖,因少有人卖便萌生偷狗的念头。2020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由被告人高祝勇驾驶车牌号为粤S*****(经查为套牌)五菱牌面包车,搭载同伙杨刚林行驶至达川区麻柳镇地藏寺村**组被害人苏某某家门口,趁无人之机,杨刚林下车将被害人苏某某栓养在住宅外的一只麻黄色土狗盗走。随后被告人高祝勇、杨刚林驾驶车辆窜至达川区麻柳镇夏家坝村**组的鱼塘边上,杨刚林下车将被害人张某某栓养在鱼塘旁房子边上的一只箭毛犬盗走。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

2.2020年12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高祝勇、杨刚林、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开江出发,三人在达川区麻柳镇葫芦乡往安仁乡方向的乡道行驶,到了麻柳镇葫芦乡二龙庙村六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所养的一只脖子上有项圈、黄色偏白色的土狗盗走。

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麻黄色土狗、箭毛犬、黄色偏白色的土狗价值人民币:22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祝勇、杨刚林的供述与辩解;4. 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犯罪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祝勇、杨刚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祝勇、杨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祝林勇、杨刚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慧玲

2021年2月4

附:

    1.被告人高祝勇、杨刚林现羁押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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