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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筑地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姚某松,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镇**村。2018年3月19日因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2018年5月11日投入白云监狱服刑。

本案由贵州省白云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松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46分许,犯罪嫌疑人姚某松与二监区罪犯吴某某在贵州省白云监狱一号楼6楼洗澡间内因接水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动手打斗,罪犯姚某松用左拳先后击打罪犯吴某某面部,致罪犯吴某某鼻部受伤流血。2020年7月14日吴某某伤情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黔司鉴205201000201903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目前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南检未检刑诉(2018)17号、(2)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黔0102刑初229号、(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8)黔0102刑字第229号、(4)贵州省白云监狱《狱内案件立案表》、(5)贵州省白云监狱《狱内案件结案表》、(6)贵州省白云监狱《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

2.证人证言:罪犯许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松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黔司鉴205201000201903378号)》;

6.视听资料:贵州省白云监狱案发时段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姚某松作为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罪犯,在被监管改造期间违反监规,于2020年5月7日20时46分许,在该监狱一号楼6楼洗澡间内因琐事与罪犯吴某某发生打斗,导致吴某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海山

                                               检察官助理 李  健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关押于贵州省白云监狱严管分监区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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