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文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0********,布依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镇宁自治县**镇财政分局干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镇宁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韦某某被借调至镇宁自治县**局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局**项目财务记账、核算、资金拨付等会计工作上的便利,采取虚填转账支票、私盖镇宁自治县**局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方式,以支付项目管理费、项目款等名义,先后24次将镇宁自治县**局工程账户(账号:236401020120******18)及建设基金账户(账号:236201020120******83)资金共计人民币1525138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289300011******)。截至2020年7月9日案发时,上述韦某某个人账户余额仅为340.43元,韦某某所挪用的公款被其用于购买彩票、归还个人贷款及部分生活开支,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韦某某参加工作时间认定的通知、县人事劳动局文件、县人民政府文件、韦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县**局党组文件、会议记录等任职证明和岗位职责相关书证、镇宁县**局的证明、入党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程某某、叶某某、汪某乙、赵某某、伍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52.5138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且至今未归还,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到七年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
检察官助理 孙静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移动硬盘一个、华为Mate10手机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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