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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7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贵B****1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福建路与长岭南路交叉口倒车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潘某某及人行道监控杆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贵B****1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监控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被害人潘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进行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道路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童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265号、266号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杨某甲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酌情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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