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服务行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房。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入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二期*区*栋****酒店,期间同酒店前台服务员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酒店的保安人员上前同何某某进行交涉,因交涉未果,杨某某手持菜刀将何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右枕部头皮外伤致右枕部硬膜外血肿伴右枕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上肢多处外伤致左尺神经、尺静脉断裂、左尺骨上段骨折伴休克表现目前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面照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
6.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852号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光容
检察官助理 韩晨霏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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