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镇**路**号**号。因涉嫌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因其丈夫贺某甲2010年将王某某带回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长期与贺某甲、王某某存在矛盾,心存怨恨,两次投放危险物质。
1、2020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罗甸县**农贸市场王某某卖蔬菜的摊位及唐某某摊位(误认为该摊位为王某某所有),遂趁无人之机将自己购买的农药“乙酰甲胺磷”倒入唐某某摊位的菜籽油、料酒、油辣椒、矿泉水瓶、鱼和虾内,后将王某某摊位的蔬菜推倒在地并将“乙酰甲胺磷”倒放在辣椒、西红柿、卷心菜等蔬菜上。因被王某某和唐某某发现后及时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龙某某使用的农药“乙酰甲胺磷”经鉴定后检出克百威(呋喃丹)。
2、202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罗甸县**农贸市场王某某摊位及唐某某摊位(误认为该摊位为王某某所有),趁无人之机,将从家中带来的农药草甘膦倒入唐某某摊位的猪油、矿泉水、芝麻糖和料酒内,将王某某摊位的蔬菜推倒在地,并将唐某某放在摊位的水桶带走扔于垃圾池。因被王某某和唐某某发现后及时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龙某某使用的农药草甘膦经鉴定后检出草甘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号、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20〕**号、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号、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20〕**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投放农药草甘膦和农药甲胺磷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在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4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4.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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