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8********,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被害人何某某在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时向梁某某借款4万元,后无力归还借款。2017年3月10日,梁某某在石阡县**局旁找到何某某后,打电话邀约彭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前来将何某某强行带至石阡县**镇**坡往**湖方向数公里的乡村路段。梁某某、彭某某、雷某某三人对何某某实施殴打逼迫何某某还款,其中梁某某用石头砸何某某致其右侧颧骨骨折。何某某所受损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梁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左仁强
检察官助理 侯刚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0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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