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向某,男,19**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户籍地址遵义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201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到***区**镇******,翻墙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用木方将一楼卧室的防盗窗撬坏,进入房间内,在该卧室盗得金色项链、金色手链各一条、金色戒指一枚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项链、金色手链、金色戒指各一枚(照片固定)、现场提取方形钢管一根、木棍一根(照片固定);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现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期间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洪胜
检察官助理 吴育贤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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