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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03月02日04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步行至印江自治县**街道**市场路口处,见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手机快修店内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门撬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苹果7P手机1部、苹果X手机1部、华为荣耀8A手机1部及现金1500元。经印江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3881元。

二、2020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步行至印江自治县**街道**酒店房开河边处,见被害人安某乙经营的“好兄妹夜宵城”店内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VIVO牌手机1部、现金40元、磨砂黄果树牌香烟4包。经印江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9元。

三、2020年3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步行至印江自治县**街道**酒店房开处,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战友烧烤”店内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拘嫌疑人体检表复印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安某甲、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安某乙、张某某、田某某、徐某某、任某某、涂某某等7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珍平

                              检察官助理 付红伟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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