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某县**镇**村**组**号,现住兴某市**街道办事处**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释放,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A****M号小型汽车从**街沿**大道、**东路、**大道红绿灯往**际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40分许,行驶至兴某市**南路50米(小地名:**南路与**路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6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传祥
书记员:高红开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在兴某市**街道办事处**路**。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三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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