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6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现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办事处**酒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城南街道办事处农机路三毛酒厂往东湖公园行驶,后驾车从东湖公园经文笔路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22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兴某市**街道**道**米(小地名:公路局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8mg/100ml。案发后,孙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血样抽取登记表、血样送检经过等;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
检察官助理 徐窕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兴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两张、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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