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贵州省贞丰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9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被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兴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到兴某市**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安置区谭某某家六楼客厅,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客厅中手提包内的一根金项链、两枚金戒指及现金1000余元盗走。经兴某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720元,黄金戒指1价值人民币3920元、黄金项链2价值人民币41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830元。
2.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到兴某市**街道**小区董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黑色的华为(畅享plus)手机盗走。经兴某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55.09元。
3.2020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兴某市**街道**小区任某某家六楼房屋客厅内,将被害人任某某妻子汪祥丽的一部玫瑰金色的OPPO手机及现金200元盗走。经兴某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33.4元。
4.2020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兴某市**街道**小区蒋某某家六楼房屋客厅内,将被害人蒋某某背包内的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及人民币现金200盗走。经兴某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00元,涉案黄金戒指因无法提供材料及实物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5.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到兴某市**街道**村**街组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房间内挂在衣架上的黑色挎包内的26000余元现金盗走。
陆某某经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谭某某、懂某某、任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邹某某、蒙某某、彭某某、汪某某、旺明华的证言;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
检察官助理 徐窕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兴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光盘一张,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暂存于兴某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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