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村,现住贵阳市白云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人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唐学兵驾驶川ZA***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修某某往贵阳市白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白龙大道新寨村路段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蒋某某相撞,致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唐某某报警后因担心被死者家属殴打便离开现场,次日到修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川ZA***号小型轿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修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保险公司已赔付死者家属26万元,被告人唐某某赔付死者家属22万元,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信息、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穆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4.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学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开松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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