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三甲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出租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左右,陈某某欲帮助好友冉某某向孙某某出售20件茅台酒,随即陈某某通过张某甲向张某乙购买二十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张某乙便以5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2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陈某某与孙某某谈定以总价人民币204000元的价格交易。2019年7月28日,陈某某驾车将二十件茅台酒带至安顺市黔中商贸物流园区顺丰快递大门口与孙某某等人进行交易,孙某某当场通过手机银行及微信向陈某某支付共计人民币204000元。次日,陈某某将交易款人民币125000元转入张某甲妻子账户,张某甲将与张某乙谈定的交易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转入张某乙账户,张某乙随即将人民币57000转入被告人王某账户。后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陆续到案,2020年6月25日,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上述三人判处刑罚。同年9月1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冉某某的证言等;3.被害人陈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乙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彦燕
检察官助理 蒲洪旭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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