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8********,布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贵定县看守所服刑,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2002********,布依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甘某某实施盗窃,事前由陈某某准备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事中由陈某某负责盗窃,甘某某负责放风:
1、2020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陈某某、甘某某二人驾驶租凭的车辆窜至贵定县**寨的一工地内,从被害人赵某某一台沃尔沃210型挖机上盗窃获得一个显示屏、一个主板、一个空调调节器、一个音乐播放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832.54元;
2.2020年9月28日凌晨,陈某某、甘某某二人驾驶租赁的车辆先后窜至沿山镇、昌明镇,在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沿山镇**村附近工地处的一台CAT牌320C型挖机上盗得一个显示屏和一个主板,在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昌明镇文江村附近工地处的一台CAT牌323D型挖机、一台CAT牌320型挖机上分别盗得一个主板、一个显示屏,在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昌明镇**村附近工地处的一台CAT牌329型挖机上盗得一个主板,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34915.89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748.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贵定县看守所服刑,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瑞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案卷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副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频光碟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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