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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3********,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08时2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龙山镇海力锦加油站附近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呼气式酒精检测相片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永

                                               检察官助理 鲁艳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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