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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木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住陕西省神木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5日取保候审。2010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山西太原市迎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出发,准备去往大柳塔镇李家畔村,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港酒店附近处时,被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柳塔分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大柳塔分队值班室后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4.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判决书;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神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嘉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中。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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