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河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住陕西省白河县**镇**社区**号楼**室,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C1E”驾驶证,2018年1月26日注册登记“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号陕G****。2020年9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该车由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社区往向荣村“三岔路口”方向行驶。车辆行至316国道1721公里(向荣加油站门前)处,撞至前方由黄某甲驾驶的陕G****号小型轿车尾部,后陕G****号小型轿车因惯性又撞至路边阮某某所停放的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在案发现场报警。民警在现场对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为90毫克/100毫升。民警逐又将杨某某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并封存送检。后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6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阮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黄某甲赔偿48000元,向被害人阮某某赔偿1000元,黄某甲、阮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鉴定意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及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勘验、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黄某甲、阮某某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两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等,可以依法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玥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白河县**镇**社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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